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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棒截流式永磁除铁器
2009-9-20 18:41:04发表  已被浏览过6209次    作者:未知

 

“磁棒截流式永磁除铁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案

 

请求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 

法定代表人:关××,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

            委托代理人:黄××,该公司副总经理

                        李××,广东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请求人: 广州市天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请求人)

            法定代表人:麦××,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广州市天河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秦××,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退休职工

【案情】

     被请求人在199652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磁棒截流式永磁除铁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7125日中国专利局经初步审查后,授予了被请求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2369693.2。授权公告号为:CN2273222Y,授权公告日为1998128日。

19991230日,请求人向广州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请求,要求确认被请求人向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已获授权的上述专利应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归请求人所有。

名称为“磁棒截流式永磁除铁器”(专利号:ZL962369693.2)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王××、麦××二人在19965月份之前是请求人公司股东之一广州经济开发区某公司派往请求人公司工作的员工,该公司与二人鉴订了1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721日),王××担任请求人公司的副总经理,麦××担任工程部经理,二人均具有工程师职称。请求人曾集中5名技术人员(包括王××、麦××在内)对新产品进行开发,并于19937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搓板式永磁除铁器”实用新型专利,在19943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93218996.2,王××、麦××均是该专利的职务发明人之一。19965月,王××、麦××二人在未获得请求人批准的情况下,离开了请求人公司,并于199653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申请成立了广州市天河某有限公司(被请求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麦××,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本案所争议的专利在19965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设计人为麦××和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穗专法字[2000]第4号调处决定:(1)专利号:ZL962369693.2,名称为“磁棒截流式永磁除铁器”实用新型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请求人所有。(2)本案调处费用310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

被请求人不服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专法字[2000]第4号调处决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麦××、王××在请求人处工作期间是从事永磁除铁器技术工作的,两人于19965月离职。“磁棒截流式永磁除铁器”实用新型专利是原告于19965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设计人为麦××、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麦××、王××离职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将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专利申请应归请求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应归请求人所有。作出了维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专法字[2000]第4号处理决定的判决。

被请求人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麦××、王××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从事永磁除铁器的研究和开发技术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是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麦××、王××在离开请求人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将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专利申请应归请求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应归请求人所有。原审判决维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穗专法字[2000]第4号决定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要点提示]

    本案的要点,是如何确定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可以看出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麦××和总经理王××在请求人公司工作期间是从事永磁除铁器技术工作的,并且作为请求人的技术人员参与了专利号为ZL93218996.2、名称为“搓板式永磁除铁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研究开发,是该专利的职务发明人之一。二人在19965月离开了请求人公司,并随即成立了广州市天河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是永磁除铁器系列。本案所争议的专利是在19965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设计人为麦××和王××,因此,其二人在离开请求人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将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应归请求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应归请求人所有。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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