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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双狮化纤砂轮与赵连升侵犯专利权纠纷
2009-10-24 0:51:46发表  已被浏览过7561次    作者: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

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与赵连升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12-25 15:53:35
河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冀民三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骆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宝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士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徐州市淮海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升,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河北省景县人。住河北省景县留府东工业区宏达化纤机械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赵卫清,河北省景县宏达化纤机械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曹淑敏,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衡水威远塑料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红旗大街17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双狮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连升、原审被告衡水威远塑料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威远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双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玉、胡亚辉,被上诉人赵连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清、曹淑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水威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连升于2003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6月1日公开,公开号CN1621583A,2006年10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310116626.0,其权力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化纤上油轮、辊,组成中包括上油轮和金属基体粘结在上油轮的内壁上,上油轮上有微孔,其特征在于:金属基体的两端分别焊接带轴孔的盖,盖上有凸起的沿,在沿上有与轴孔垂直的 紧固丝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其特征在于:……。5、一种化纤上油轮、辊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1)配料:把粘土、长石、石英、滑石、黄糊精、硼玻璃、氧化铁红、氧化锰、氧化铬绿、氧化钴按重量百分比放在一起拌匀,然后放入瓷球磨机内球磨混合后,再与三氧化二铝的400#、500#600#、800#、900#、1000#、1200#号砂按比例拌匀,倒入碾式30-120分钟;(2)筛料:将碾轧混合后的料用60#-80#的筛子筛选,筛下料为成品料;(3)存放:将成品料放入密封器中存放48-100小时;(4)成型:将存放后的料装入特定的磨具中机压成型,成型的压力为12.5-29.5mpa压力,成型完毕后,卸模即得制品;(5)烘干:制品出模后,入烘干室内先自然干燥7-25天,温度在30。C-50。C然后加温到170。 C烘干,时间为80-250小时;(6)烧结:将烘干后的制品放入高温窑内烧结,烧结温度1250。C至1330。C,时间为50-70小时烧结后自然降温,降至常温后出窑;(7)粘结:制品出窑后,将金属基体用耐油粘结剂粘结在上油轮内,粘结后,凝固5小时-10小时;(8)加工:先在粗外圆磨床上磨圆,然后在精外圆磨床上精磨抛光,光洁度达到0.4后,再加工磨平面,加工完后既为成品。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其特征在于:配料组分重量百分比为:三氧化二铝……。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背景技术:……”。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2003年10月17日河北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对赵连升的化纤上油轮、辊技术作出的《科技查新报告》,查新结论:“国内查到徐州、河北等地的上油系统及其技术的文献报道,其中徐州砂轮厂的专利,为带微孔的上油体,内有储油仓,两端面各有一个圆形凹槽,该上油轮易于油剂渗透和扩散,油剂能均匀地附着在化纤丝表面,并提及目前使用的上油轮为陶瓷或玻璃的圆柱体;河北省昌黎何志祥的专利,采用金刚砂、石英、氧化锰、氧化铁、氧化钴、氧化铬,所制得的化纤涂油轮(辊)硬度为P级。另外,还查到关于化纤上油系的论文。本课题研制的化纤上油轮、辊,材质为三氧化二铝,粒度600目-1200目,吸水率0.11/cm-0.15/cm等特点,在国内文献和专利中未见相同报道。2007年4月10日衡水威远公司与徐州双狮公司签订了《配件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衡水威远公司订购徐州双狮公司的油轮(三氧化二铝),两种规格共计13个,总价款5890元,于2007年4月28日到货。并附有油轮结合件图纸。2007年4月24日赵连升的代理人赵卫清经公证,证实徐州双狮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其生产的化纤油轮(辊)产品。其域名是www.ssyoulun.com,在“产品介绍”中的“产品图片”网页中有上油轮(辊)产品图片页面。该网页的上传时间为2004年3月19日。遂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以(2007)石民立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徐州双狮公司生产的上油轮(规格150×480×25)20个涉案产品。另查明,以赵连升的专利文件和衡水威远公司证据1-4以及徐州双狮公司自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图纸和赵连升提交的证据8为依据,将赵连升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对比可知,徐州双狮公司所生产、销售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赵连升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特征并且一一对应,已将赵连升产品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覆盖。赵连升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化纤上油轮、辊,组成中包括上油轮和金属基体,金属基体粘结在上油轮的内壁上,上油轮上有微孔,金属基体的两端分别焊带轴孔的盖,盖上有凸起的沿,在沿上有与轴孔垂直的紧固丝孔。徐州双狮公司涉案产品化纤上油轮、辊,组成中包括上油轮和金属基体,油轮内壁与金属基体用胶粘剂粘牢,上油轮上具有微气孔,金属基体两端分别焊接带轴孔的盖,盖上有凸起的沿,沿上的紧固丝孔与轴孔垂直。
徐州砂轮厂1995年7月9日申请的“化纤纺丝上油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95240129.0。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化纤纺丝上油轮,上油轮粘结在穿过上油轮的金属回转支承轴上,其特征是:上油轮为带微孔的上油题,两端各有一圆形凹槽。
原审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徐州双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赵连升“化纤上油轮、辊产品(专利号:200310116626.0)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其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了对赵连升产品专利的侵犯。徐州双狮公司是否侵犯了本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徐州双狮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赵连升的发明专利是一种化纤上油轮、辊产品及该产品的制作方法。该专利既包括化纤上油轮、辊产品权利要求,也包括该产品制作的方法权利要求,二者的技术特征是相互关联的。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赵连升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一种化纤上油轮、辊,组成中包括上油轮和金属基体,金属基体粘结在上油轮的内壁上,上油轮上有微孔,金属基体的两端分别焊接带轴孔的盖,盖上有凸起的沿,在沿上有与轴孔垂直的紧固丝孔”。本专利方法制造的上油轮、辊产品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说明该产品已经通过了新颖性审查,即,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与该
产品相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在国内市场上出现过。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虽有徐州砂轮厂的“化纤纺丝上油轮”,专利号95240129.0等公开的同类产品出现,但二者的形状、构造是不相同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对此,在赵连升的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同时,河北省科技信息研究所的《科技查新报告》其结论是该产品“在国内文献和专利中未见相同报道”。因此,赵连升专利方法制造的上油轮、辊产品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徐州双狮公司关于该产品是申请日之前的已有“老产品”的辩称不能成立。诉讼中,徐州双狮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提交的证据1-8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徐州双狮公司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衡水威远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对赵连升产品专利的侵犯。但因其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且赵连升不能证明衡水威远公司是在已知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情况下所使用,故衡水威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使用、销毁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5000元至50万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并可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本案中,本案专利的类别是发明。且为产品加方法两个独立权利要求的发明专利,徐州双狮公司利用互联网广为发布侵权产品的销售广告等多种手段,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扰乱了赵连升产品的市场,应当向赵连升支付赔偿金。本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8日,申请公开日为2005年6月1日,授权日为2006年10月11日,徐州双狮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开始于2004年3月,故其应当向赵连升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适当费用。综上所述,赵连升请求徐州双狮公司、衡水威远公司停止侵害并由徐州双狮公司赔偿损失、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应予以支持。但赵连升主张的数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徐州双狮公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程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威远塑料纤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及其制作方法”(专利号:200310116626.0)产品专利结构相同、相似的化纤上油轮、辊,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及其制作方法”(专利号200310116626.0)产品专利结构相同、相似的化纤上油轮、辊,销毁侵权产品,并停止使用与原告该相同的生产方法;二、被告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连升经济损失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向原告赵连升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实施该专利发明的费用4万元;四、驳回原告赵连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920元(原告已予交),被告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承担3920元,原告承担1000元。
徐州双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提交的1-8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是错误的,事实上证据1-8均有原件,二、我方提交的证据1-8充分证明了我方使用的是在先公知技术,不侵犯赵连升的专利权。三、我方证据8是2003年5月我方与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外加工的合同、发票(底联)及图纸(FBW105),证据8佐证了我方在赵连升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化纤上油轮)并已销售,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方享有先用权,不侵犯赵连升专利权。我方还可以提供大量的在赵连升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的证据。四、赵连升的专利权利要求分别为三个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4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保护产品;权利要求5为第二独立权利要求,保护方法;权利要求6为第三独立权利要求,保护配方。赵连升在起诉状中仅请求保护第一独立权利要求(产品),所提交的证据(照片等)仅涉及到专利权利要求1-4(即产品),仅诉我方侵犯赵连升产品专利,原审法院随意扩大赵连升在起诉状中诉权范围,本案不应该涉及赵连升的专利权利要求5(方法)和权利要求6(配方)。五、原审判决将赵连升的产品专利认定新产品,从而将方法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是完全错误的。赵连升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产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新产品,而是老产品。我们使用的是在先公知技术。六、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在赵连升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授权前期间(2005年6月至2006年10月10日)实施了赵连升的发明专利,原审判决我方支付赵连升此期间实施该发明专利的费用4万元错误。七、法律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我方与衡水威远公司签订的是配件订购合同,配件加工标的额为5890元,利润为20%为1178元,原审判决我方赔偿赵连升6万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连升的诉讼请求。
赵连升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证据1-8均有原件,其真实性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均有关联性”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从未提交证据3、4、8的原件;证据1的“研究试制计划”表等内容以及证据2、证据5彩页、证据6和证据7、证据8的发票、图纸无证据来源单位核实的印章,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二、上诉人关于使用“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先用权,也未曾提出使用不超出原有范围的任何证据。况且上诉人证据8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与专利相同产品及销售事实,故其关于拥有先用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四、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随意扩大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权范围,并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三个,本案不应该涉及权利要求5、6。该诉称明显有悖于事实。我方指控上诉人的制造行为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在我方不特别指定权利要求范围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指全部权利要求。五、上诉人关于原审中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不当”的诉称不能成立。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言,“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本国市场上消费者从未见过的产品,就可以认定为新产品”,那么根据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就可以得出结论:符合新颖性的产品,就一定是新产品,但新产品不一定具有新颖性。原审根据赵连升科技查新报告和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已经通过新颖性审查并授予专利权的事实,确定该专利产品是新产品,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事实和法律是充分的。六、双狮公司不顾纺丝机可使用包括本案专利产品在内的多种化纤上油轮、辊作配件这一事实,称赵连升配件订购合同可作证被控侵权产品是老产品,纯系无稽之谈。七、我方经公证证明,双狮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侵权产品的销售广告,其注册日期、网页上传日期均为2004年3月19日,足以说明在该专利临时保护期间,双狮公司就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双狮公司支付实施该发明的费用是正确的。八、双狮公司称原审法院确定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6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是企图逃避侵权的法律责任。双狮公司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手段销售侵权产品低价竞争,扰乱专利产品的市场,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判决赔偿6万元是保守数字。综上,双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调查:一、徐州双狮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的公知技术?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徐州双狮公司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先制造?二、原审时赵连升是否主张过涉案专利方法是关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如过主张过,该产品是否是新产品?三、如果徐州双狮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徐州双狮公司对赵连升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徐州双狮公司认为,在赵连升专利申请日之前,化纤上油轮已经是公知技术。提交原审提交的证据1-8(原件)。
证据1:轻工业部文件(77)轻科字第010号文件;
证据2:化纤上油轮(辊)技术鉴定书,鉴定日期:1983年元月29-30日;
证据3:徐州砂轮厂宣传画册,内有化纤上油轮获得国家质量银奖照片;
证据4:轻工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99010-89化纤上油轮,1989-12-06发布,1990-05-01实施;
证据5:同证据3,内有原徐州砂轮厂的产品样本及徐州砂轮厂破产时间证明;
证据6:《化纤机械产品实用手册》中化纤上油轮广告彩页;
证据7:2001年徐州砂轮厂与上海第二纺织机械厂、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底联)及图纸(HV472)
证据8:2003年5月徐州双狮公司与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底联)及图纸(FBW105)。
并提交新证据:证据9、中丽公司开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于2002年6月更名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于2001年7月设计出:FBW105-16-6-4100-5油轮结合件图纸,油轮尺寸为:150x325x25。
证据10、徐州砂轮厂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用来证明2003年1月24日徐州砂轮厂申请破产,证据5所证明的徐州砂轮厂的广告手册所显示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2003年1月24日以前就已经生产制造。
赵连升对徐州双狮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其中证据1只有第一页有公章,后表格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与该专利技术特征的内容,表格中型号与证据7、8中所记载的产品型号不一致,更说明了其结构与所附图纸是不相关;证据2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相关公章;证据3只是一个印刷品,任何单位都可以制版印刷,对其来源有异议,从彩页上也不能看出任何专利技术特征;证据4根本不存在,并提交河北省技术监督局的查询,证明并未查询到该行业标准;证据5同证据3质证意见,其内容反映了我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盖上有凸起的沿,能看出上油轮和基体,没有反映权利要求5、6,不是公开出版物,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是内部资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作为公知技术来使用;证据7发票上没有公章,也没有提供者的证明,图纸上也没有提供者的证明,合同上的产品名称与图纸上的产品名称牌号不一致,图纸上只反映了上油轮和金属基体,反映不出金属基体粘贴在上油轮上、上油轮的微孔、金属基体两端的端盖与基体的焊接关系;证据8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权利要求2-6技术特征没有体现,且图纸未体现焊点;证据9单位更名应由工商局出具证明;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证据5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证据5的产生日期是95年5月份。
徐州双狮公司对赵连升的质证意见作以下解释:证据1的文件由轻工部公章,文件不加盖骑缝章;证据2鉴定书是徐州经委批量印刷的,因此没有公章,原件应在徐州经委存档;证据3产品样本上已经有奖杯、奖状,并且有我们产品照片,完全可以体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4行业标准我们提供的是原件,是轻工业部发布的,赵连升提供的河北省技术监督局的证明,未查到不等于不存在,徐州市技术情报信息中心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该行业标准在该单位存档,现该标准已经废止,所以检索不到;证据6是公开的出版物;证据7、8中的增值税发票是开给对方的,底联是不需要公章的,图纸上已经体现了赵连升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合同上要求是按ZBY99010-89标准执行,在行业标准第3页是按HV472,这是一致的,我们是按照行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衡水威远公司给我们提供的图纸与证据8的图纸是一致的。徐州双狮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据11:轻工业标准化标准出版委员会证明,证明证据4所载行业标准存在,该行业标准原件载该单位存档;
证据12:徐州市技术监督情报信息中心证明,主要内容证明证据4所载明行业标准自1990年5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期间为有效标准。
赵连升认为徐州双狮公司证据11提供单位和证明单位不一致的;证据12中确认证明与后附的材料没有关联性,其后附材料无该单位印章。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在先使用权问题,徐州双狮公司提交证据8用以证明载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
就焦点问题一,赵连升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当庭调查,原审时赵连升就涉案专利方法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提出了主张并提交的证据。
徐州双狮公司认为赵连升原审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不能证明该产品是新产品,并且,我方生产的上油轮的生产工艺与赵连升专利中的工艺方法是不一样的。并提交证据13:徐州双狮公司化纤上油轮工艺规程。在该工艺流程中,没有涉案专利方法步骤中的筛料、存放、粘接,而赵连升专利配方共12组份,我方是10组份,缺少粘土、石英、黄糊精、硼玻璃、氧化铁红、氧化锰、氧化铬铝。徐州双狮公司提出证据13涉及本公司技术秘密。
因为徐州双狮公司证据13涉及公司技术秘密,因此,本院要求赵连升及委托代理人当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但不能复印该证据材料并承担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赵连升认为,该证据是徐州双狮公司自己生产工艺规程,没有证据效力。
对于徐州双狮公司使用的方法与赵连升涉案专利方法是否一致的问题,赵连升没有证据证明徐州双狮公司生产方法与自己专利方法一致。
关于焦点问题三,徐州双狮公司认为,衡水威远公司给我们提供图纸让我们加工,合同利润为1000余元,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数额偏高。关于专利使用费4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犯了其权利。
赵连升认为,徐州双狮公司在网站上上传日期是在专利保护期内,涉案专利有多个独立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宽,徐州双狮公司侵权时间比较长,原审根据专利的种类、侵权时间等综合酌定,4万元的使用费是保守的。提交原审证据5-9证明侵权我方所受到的损失。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由赵连升在衡水威远公司处拍摄;
证据6:衡水威远公司与徐州双狮公司签订的配件订购合同及图纸;
证据7: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
证据8:(2007)衡证民字第37号公证书;
证据9:(2007)衡证民字第38号公证书。
徐州双狮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对赵连升如何从衡水威远公司得到的合同、发票和图纸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徐州双狮公司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多次以“涉案专利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为由向法院提出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
2008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维持200310116626.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就此审查决定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赵连升认为,该决定书所依据的行业标准(本案中徐州双狮公司提交的证据11)内容是伪造的,并提交河北省景县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内容是该公证处在国家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查阅的ZBY 99010-89化纤上油轮行业标准的内容。经比对,徐州双狮公司与赵连升所提交的ZBY 99010-89化纤上油轮行业标准的内容有多处不一致。
就“ZBY 99010-89化纤上油轮行业标准”的内容,双方均认可国家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轻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存有该标准的原件。据此,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在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调取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行业标准的存档原件,经核对,该存档原件内容与徐州双狮公司提交的证据11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本案中,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结论,赵连升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是其权利要求5、6的内容。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5的叙述:“一种化纤上油轮、辊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1)配料:……”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化纤上油轮、辊”的制作方法专利。关于“化纤上油轮、辊”是否为新产品问题,因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无效,应当理解根据权利要求1-4的描述,该结构的产品不是新产品。因此就“徐州双狮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赵连升专利方法”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赵连升一方,而赵连升对于此问题没有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徐州双狮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赵连升关于“双狮公司、威远公司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赵连升的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连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赵连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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