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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诉讼的代理
2010-9-20 11:07:52发表  已被浏览过7990次    作者:admin

    专利行政诉讼的代理

    正如本书第十章第五节所指出的,专利行政诉讼的被告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与此相应专利行政诉讼可分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和以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为被告三种类型。本节在对专利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举证责任、诉讼焦点、技术鉴定等作概要介绍后,分别对上述三种类型的专利行政诉讼中的代理工作进行较详细的说明。

一、概述

    专利行政诉讼包括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以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为被告的诉讼,前两种诉讼只能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一种诉讼由作出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作出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已是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则由这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上述三类专利行政诉讼的被告都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一般不会介入对被告的代理工作,而仅涉及原告的代理。此外,不少专利行政诉讼中又会涉及第三人。鉴于此,专利行政诉讼的代理仅仅针对原告以及诉讼第三人的代理进行介绍。

    1.关于专利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导致在诉讼中败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事实依据。这是专利行政诉讼不同于专利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同也决定了在专利行政诉讼和专利民事诉讼中,代理人的代理工作的内容也有所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是对专利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诉的专利主管机关作出的,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也只有行政机关才能提供,因此由其承担证明其行为是否合法的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专利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需要收集证据以及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因为全面占有证据,所以要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在专利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就可以不必再履行举证的义务,只是等待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呢?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实际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提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证据材料,这是法律赋予原告方的权利,尤其是当他们认为专利行政主管机关采信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可以将那些证明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证材料以及由己方提出而未被专利行政机关采信的作为专利行政诉讼原告方的证据,提供给法院,由法院在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也不会产生不利于己方的后果。因此,在专利行政诉讼中,在强调被告举证责任的同时,原告的代理人也不能忽视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以及代理人在诉讼中还可以积极补证。补证是指案件中已有的证据不足、尚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行为。原告的积极补证可以帮助法院查清事实,减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负担。有时,在人民法院的要求下,当事人应当进行补证。当然,在专利行政诉讼中,应法院的要求进行补证的一方通常是行政机关,而积极补证的一方当事人多为原告。在专利行政诉讼中,尤其要注意的是原告提供证据的截止日期应当在法院确定的证据交换日,在证据交换日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请求,而被告的补证因为大多数是应法院要求而为,因此,法院通常在提出这些要求的同时,就会给出举证期限。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则可以认定这些证据没有提交。

    2.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争议焦点

    专利行政诉讼是专利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诉讼,人民法院对于专利行政诉讼的审理要点与审理专利民事诉讼案件相比也是不同的。因此,虽然引发专利行政诉讼的原因不同,但是审理所有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要点基本相同,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重点审查专利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1)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不同的专利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不同职责分别作出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政,对每个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的过程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遵守这些程序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也是实体法准确适用的保障。如果专利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遵守程序的要求,即使作出的决定在实体上可能没有错误,其行政行为也会被撤销。例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过程中,请求人应当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而没有到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作出视为其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的结案通知。即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专利权人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不能作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审查决定,如果作出这样的决定,法院将会以程序不合法为理由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所作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同样也是法院审理时首先考虑的问题。

    因此,原告以及代理人可以针对专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适用程序的缺陷,依据法律提出撤销专利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理由,说明该缺陷已经对于实体的结果造成了偏差,请求法院作出撤销专利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裁判。

    (2)实体上的审查

    实体上的审查包括事实上的审查和法律适用上的审查。虽然人民法院本身不具有直接依据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和职责,但是法院有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全面的审查,包括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全面审查。例如,对于专利能否维持专利权的案件来说,法院既有权审查证据以及证据的采信,也有权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据采信后所作出判断的准确性,两者不可偏废,只要存在其中一个方面的缺陷,即不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法院就有权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以及代理人的工作是针对被告在证据采信、事实分析和法律适用上的缺陷,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分析和陈述,说服法院采信己方的观点。如果有证据进一步反证被告结论错误,应当积极向法院提供,使法院能够查清事实。

    3.对于专利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代理

    在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涉及第三人的,法院都应当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但是由于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后果会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第三人一般都会参加诉讼。

    第三人由于在专利行政诉讼中与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有所不同,为其代理和为原告代理工作的侧重点也有较大区别。由于本节的内容主要是介绍原告代理的内容,对于第三人的代理只在此作概括介绍。

    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必须和被告站在同样的立场上,即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一般是围绕被告的行为如何正确来进行的。除了支持被告的观点之外,第三人的代理工作重点是证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和证明被告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因为在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除了单纯的行政职权行为外,在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等案件中,专利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采信的证据实际上多为第三人(或原告)提供,所以关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的论证,除了被告必须依法陈述外,第三人以及代理人应当积极、全面地进行论证,这也是对被告最好的支持。此外,对于被告运用这些证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断结论,第三人也有必要进行论证和陈述,以给予被告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行政行为适用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第三人不必将证明责任揽到自己身上,而应该由被告去证明;第三人一般也不必在行政诉讼中提供新的证据,因为新证据的提供可能使法院和原告加深对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印象,反而使原告的观点和证据更容易被采信。

    4.关于专利行政诉讼中的技术鉴定的问题

    在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一部分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比较复杂,可能会涉及技术鉴定问题。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以作出公正的裁判。

    在人民法院告知案件需要听取专家意见或直接找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时,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的代理人都有权提请法院注意鉴定人员或有关专家人选是否适当,从而保证这种鉴定或意见的听取是公平、科学、合法的。例如,对于鉴定人员的选择,应当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关的专利代理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没有密切的关系,否则可能影响到技术鉴定的公正进行。代理人如果发现鉴定人员与被告或相关人员有密切关系的,应当提醒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案件的鉴定人。再如,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内容,应当选择与所需专业技术水平相适应的技术专家及鉴定人员,如果发现其中有不合适的人选,代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代理人对于鉴定人选的名单和鉴定方式的选择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积极的建议,以便法院能够更好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检索查新、实地演示、专家评议、分析质询等多种听取意见或鉴定方式中作出选择。

    代理人对于鉴定人员所作出的结论或意见的质疑是根据该鉴定在诉讼中的地位来决定的。如果鉴定人员只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原告或第三人以及代理人都不能作出质疑,当然这种方式在专利行政诉讼中极少适用。如果鉴定人员只是作为专家发表咨询意见,并没有作为正式的证据使用,也不能对其提出独立的质疑。只有在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需要鉴定的技术问题作出鉴定结论并被法院作为证据出示时,原告或第三人以及代理人才能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疑和反驳,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如果代理人有证据表明鉴定结论本身的科学性和鉴定人身份以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上有缺陷,应当积极举证,使鉴定结论不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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